代 表 人 張智晴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縣○○鎮聖德○○市○○○區重劃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縣○○鎮聖德○○市○○○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籌備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以民國114年6月9日函檢附114年6月7日第3次成立大會(下稱114年6月7日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會員名冊、理事及監事名冊、章程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所屬地政處(下稱地政處)申請成立重劃會,經被告以114年6月30日府地發一字第1142716643B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縣○○鎮聖德○○市○○○區重劃會」成立在案。原告不服,主張原處分有違法情事,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4年11月24日臺內法字第1140036389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結果,攸關參加人之法律地位,倘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又本件業於115年3月24日行準備程序1次,將於同年5月5日上午9時20分再開準備程序,當事人(含參加人)均應到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莊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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