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景富
籍設臺灣省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164號後棟(即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442、489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李振宏部分: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李振宏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湘葇等5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李振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5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李振宏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李振宏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李振宏之量刑容有未洽,而予以撤銷,改判量處李振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㈡、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李振宏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李振宏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04、218至219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李振宏上訴意旨謂依其提領款項,僅就2位被害人遭詐騙部分承擔罪責,原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逾越應承擔之罪刑云云,而爭執部分犯罪事實,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李振宏之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已審酌李振宏坦承犯行,及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再共同正犯之間,其犯罪情節各有差異,量刑之結果即難免有所不同,原判決既已審酌李振宏於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等犯罪情節而為量刑,亦難遽指為違法。李振宏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充分評價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共同被告張景富相較,原審對其量刑過重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揭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關於張景富部分: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張景富對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王湘葇等5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張景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5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張景富之供詞,及證人即上述被害人王湘葇等5人之證詞,暨共同被告李振宏之供證,復參酌王湘葇等5人匯款資料、張景富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交易憑單、提款現場之影像擷圖、現場監視器擷圖及旅館登記資料照片,以及其他證據,認定張景富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張景富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張景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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