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2,訴,629,20260408,3)・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林長貴
- 被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林長貴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游文科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判決日期欄所載「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記載之判決日期為「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惟判決正本卻誤載判決日期為「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核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