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3,簡上,103,2026041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機關
- 被上訴人陳乙菲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黃冠傑 邱麗梅 被 上訴 人 陳乙菲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陳彥元變更為黃建華,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43、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衛生福利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109年2月1日發布自109年2月2日起小三通入境民眾一律居家檢疫14日之措施。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以小三通自大陸地區(廈門)入境,為居家檢疫對象,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書暨居家檢疫通知書,載明解除檢疫日期為109年2月20日,並由被上訴人記載其居家檢疫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區000號址)。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數次提供錯誤居住地址訊息,致民政系統人員(里長、里幹事等)無法至其居住地址進行實地訪查確認是否配合執行居家檢疫措施,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2月15日公布被上訴人姓名並報警協尋,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報被上訴人實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下稱系爭○○區000號址),由中和區公所人員會同員警前往該址,始於當日下午4時15分查遇被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故意規避、拒絕執行居家檢疫措施,恐有危及社區疫情擴散之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9年2月15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092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上訴人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5月4日109年度簡字第15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11月30日110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廢棄發回,嗣因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6月11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非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規避居家檢疫措施,理由摘要如下:㈠被上訴人入境時因不確定居家檢疫地點,依現場檢疫管制人員告知,先暫時填載曾居住之系爭○○區000號地址,原告過去確曾居住該處,具地緣關係,且被告亦坦承檢疫人員確有可能如此告知,堪認原告起初填載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規避居家檢疫措施之情事。㈡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入境後,即主動致電疾管署1922專線要求更改居家檢疫地址為系爭○○區000號地址。雖疾管署表示查無紀錄,但經法院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確認對話內容自然且包含人員確認地址之過程,堪認原告已盡主動告知正確完整地址之義務。㈢被上訴人既於109年2月5日告知1922專線正確地址,實無必要於同年2月8日再告知里幹事江世安錯誤地址,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錯誤訊息,然上訴人人員與檢疫對象電話聯繫時並無錄音,且當時疫情嚴峻、作業繁瑣,不排除係由連繫人員忙中有錯誤記所致,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告知錯誤地址之行為。㈣關於109年2月12日中和分局之聯繫,經勘驗錄音檔顯示,被上訴人係懷疑員警真實身分,被上訴人事後致電分局確認亦獲回覆查無此人而拒絕溝通,並請其自行向里幹事確認,並未告知錯誤地址。另上訴人提出「個案陳○菲居家檢疫關懷彙整表」(下稱系爭彙整表)記載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回覆在○○市○○區之紀錄,因○○市○○區公所無法提出通聯紀錄或錄音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該彙整表記載即認定被上訴人有違規行為。㈤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4日雖告知江世安地址為「000號1樓」,未提及具體樓層,但被上訴人同時表示抵達1樓時可電話聯繫伊均會配合,審酌被上訴人早於109年2月5日即告知1922專線完整地址之事實,自難單憑此片段陳述即認定被上訴人具有規避居家檢疫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23號判決理由參照)。㈡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準此,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人員依法施行檢疫申報、健康評估或隔離治療等措施時,受處分人負有配合之義務。至所謂規避或妨礙,由於傳染病防治法並無明文規定,依文義解釋及法律目的論述,係指受處分人採取迂迴、躲避或其他不正當手段,意圖逃避主管機關依法執行之檢疫處置,或以積極、消極行為使主管機關無法順利遂行檢疫,致防疫目的難以達成者,且違規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配合之故意或過失,與檢疫措施受阻之結果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㈢衛生福利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規定,於109年2月1日宣布自同年月2日起,小三通入境民眾一律實施14日居家檢疫措施,包括應提供翔實之聯絡資料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有衛生福利部109年2月6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221號公告及新聞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6至298頁)。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以小三通方式往返金門與大陸地區後入境,對上開居家檢疫措施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入境時仍填載非實際居家檢疫地點即系爭○○區000號地址。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同日曾致電1922專線並更改居家檢疫地址一節,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為據,認定該通話錄音為真並予採信,進而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告知正確之系爭○○區地址(參見原審卷第207頁錄音譯文)。惟疾管署112年11月9日疾管疫字第1120013380號函、112年12月20日疾管疫字第1120016420號函覆資料,已明確表示查無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進線1922專線之紀錄,並提出相關期間之通聯及錄音資料供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18、203頁)。然原審既未調查疾管署提供被上訴人手機號碼進線1922之錄音內容,1922專線通聯紀錄保存機制,亦未傳喚被上訴人自稱與之通話的葉姓客服人員到庭說明,復未就疾管署函覆資料與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間之矛盾加以釐清,即以「本院不知疾管署避不回答之背後原因為何,但如要完整保存通聯紀錄及通話錄音需要更多的資料庫儲存空間、管理成本,也涉及保存機制是否完善而無因人為或系統失誤而滅失,本院認為疾管署是有可能未能確保通聯紀錄及通話錄音完整保存的,自不能以疾管署回覆查無原告於109年2月5日進線1922專線紀錄,即認上開通話錄音不存在。」等語臆測,推論疾管署所稱查無進線紀錄不足以否定該錄音之存在,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09年2月5日告知正確之○○區地址作為判決基礎。此種在未盡證據調查之情形下,排除疾管局紀錄公文書之證明力,而逕採被上訴人所提錄音資料,顯已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㈣原審復依被上訴人提出109年2月8日○○市○○區○○里里幹事江世安致電被上訴人手機之通話錄音檔,經當庭勘驗後,以證人江世安確認其聲音屬本人,並認對話中江世安詢問地址時,被上訴人表示「○○的○○路0段000號」,江世安亦覆誦「○○路0段000號」等語,對話過程自然,且當時上訴人實施居家檢疫人員與居家檢疫對象電話聯繫並未錄音,不排除係聯繫人員忙中誤記所致,因而認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告知錯誤地址之行為。惟據系爭彙整表中109年2月8日記載內容:「1.陳君自述實居○○○○路0段000號8樓,激動擔憂個資外洩,對防疫措施不滿,不願被列管,表示會自律。2.詢問陳君是否有感冒症狀及是否有人照應生活,陳君表示飲食自買自煮。3.告知不得外出,陳君反應激動胡言離題,後自行掛斷電話。」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頁),此與原審當庭勘驗之錄音內容僅止於江世安詢問地址、被上訴人答稱「○○的○○路0段000號」,並由江世安覆誦該地址即告結束(參見原審卷第350至351頁錄音譯文),其餘內容均未出現,兩者顯然不盡相符。是以上訴人主張該錄音檔並非原始檔案,且可能經剪接、拼接而成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原審自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原始錄音資料,或進一步調查相關通聯紀錄,以釐清錄音內容之真偽。然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原始檔案,亦未進一步調查相關證據,僅憑被上訴人自陳:「…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即被上訴人)所使用的手機門號仍是儲值門號,沒有4G上網功能所以無法透過手機定位判斷真實,原告也請求wifi業者華偉科技公司的協助,但該公司的工程師表示時間久遠難以追溯。」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逕以該錄音為真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作為判決基礎,自嫌速斷,並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責,而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又查,依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2年11月8日新北中民字第1122258466號函復系爭彙整表於109年2月13日記載,呂課長芳齡於晚上8點電訪被上訴人,通話內容有:「經中和分局來電告知電訪到陳員後,課長隨後電話訪視,本人回覆現住地在臺北市○○區,之後通知新北市民政局將該案移至臺北市民政局續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嗣新北市民政局將此案再移轉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接續列管。果此,被上訴人於該次通話中表示實際居家檢疫地點在臺北市○○區,則後續執行單位未能至其實際居家檢疫地址即系爭○○區000號址進行訪查,是否可以全然歸責於上訴人,而謂被上訴人無故意規避、拒絕執行居家檢疫措施之行為,即非無疑。此與被上訴人未於109年2月12日向中和分局不知名員警表示自己住在系爭○○區000號址,並無告知錯誤地址之行為無涉。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於109年2月13日有接到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呂芳齡課長電訪(見原審卷第175頁),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於109年2月13日告知呂芳齡課長錯誤地址,原審僅因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2年12月11日新北中民字第1122264427函覆無法提出通聯錄音紀錄(見原審卷第201頁)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該彙整表記載即認定被上訴人有違規行為等語,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惟原審未予傳喚證人調查究明,以及說明未予採信前揭有利上訴人證據理由,核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