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關於駁回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止,多次透過訴外人蔡怡鑫、蔡怡捷將物品交被上訴人運送至大陸,然其中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三十日、三十一日三宗託運物品(下稱系爭託運物品),並未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託運單三紙、存證信函可證。茲上訴人主張:未送達之系爭託運物品為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八十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元之金鹽九公斤,被上訴人諉稱遭海關查扣,卻未能提出查扣文件,顯將之侵占或處分,爰依物品運送、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金鹽九公斤,如無法返還則應給付伊二百五十三萬三千零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九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託運物品因大陸貨品運送人之疏失而遺失,惟上訴人未報明係貴重物品,更未告知係金鹽,僅得依一般貨品處理賠償云云,兩造情詞各執。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卷附系爭託運物品託運單,其第二條載:貴重物品請以保值交寄,並繳交保值費用,不願保值交寄者,視同一般貨品處理賠償,雙方不得異議;第三條載:貨品運送途中,如發生遺失或查扣之情形,空運以運費三倍、海運以運費二倍賠償等字樣。已約定貴重物品應以保值方式寄送,如不願以保值方式寄送,則視同一般貨物處理。其次,上訴人在系爭託運物品託運單之貨物內容欄,均填寫食品調味料,上訴人除自承其將貨物送到被上訴人公司並寫託運單,貨物全部密封,被上訴人只點箱數、秤重量,依重量收費,伊未告知託運內容,運送物品明細表是放在箱中用以保密外,更且自認其因被上訴人要加收5%保值費,而未告知係貴重物品,因兩岸沒有往來,無法向保險公司保險,伊利潤不到5%,對造保值費太高,因未找到第二家送貨公司,才會找被上訴人送貨等情。堪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託運貴重物品要加收保值費5%,為避免支出此保值費用,而未告知系爭託運物品係金鹽,並以密封方式裝箱,復未於託運單上據實記載,自難認被上訴人能知悉其託運之物為金鹽。雖證人蔡怡捷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打電話通知伊退貨事情,伊找朱永昌詢問,退貨的原因據告係因海關謂貨物有金屬反應不能寄,且打開箱子檢查,伊告以係電鍍黃金原料,其見箱內出貨單上係金鹽,訊問為何這麼貴,伊告以此係難製稀有原料,這批貨事實上有送到,海運會慢了十天云云,被上訴人未將該批貨物遺失。縱被上訴人於當日知悉該批貨物為金鹽,不能謂日後知悉上訴人所託運之貨物均為金鹽。而上訴人日後再託運貨物時,在託運單上仍係記載為食品調味料,且未採用保值方式寄送,以被上訴人僅係貨物運送人,接受託運物品甚多,復未打開檢驗,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系爭託運物品係金鹽。查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託運物品,業經被上訴人交付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運送至金門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所提出編號H四九-一、H四二-一、H四二-二託運單、被上訴人之交運明細表、遠航公司貨運通知單影本,遠航公司並函覆其確收受寄貨人為被上訴人,受貨人為東風公司,航線為松山至金門之貨物三筆,該貨均以一般貨物託運並業已送達目的地。比對被上訴人交付之遠航公司明細表所載件數及重量,與遠航公司電腦明細表所列之收件數量及重量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貨物交付遠航公司託運至金門。因該公司非大陸航段運送人,故無報關資料,以目前兩岸並未三通之實際狀況,航空貨運無法直接由台灣通往大陸任何一地,被上訴人係以小三通方式運送貨物,無可能提出報關單,此一事實為上訴人所明知。參以上訴人據此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所提之侵占、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處分書及訴外人符國周出具之賠償證明書可稽。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託運物品行為,則上訴人所謂:系爭託運物品可能遭被上訴人私自侵占或處分,與託運單所定遺失、查扣之情形不符,不適用前開約定云云,尚難採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然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前段、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遺失上訴人交運之系爭託運物品,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解除運送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託運物品,於法無據。上訴人未依託運單上之特別約定,就所託運之物品為金鹽之陳報,亦未加付保值費值,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並無賠償金鹽之義務。系爭託運物品共計十八公斤,運費均為八百三十元,合計二千四百九十元,依兩造之託運單第三條約定,一般貨品運送途中,如發生遺失或查扣之情形,空運以運費三倍,海運以運費二倍賠償,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託運物品運費之三倍價額即七千四百七十元賠償,並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匯款七千五百三十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起訴時之中央信託局黃金牌價再給付伊二百五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不應准許。末查兩造間並無訂立定型化契約,而物品運送契約亦非屬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上訴人追加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九元,於法亦屬無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廢棄發回部分: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規定甚明。其次,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同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營海、空運輸業(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被上訴人委任狀記載),而關於系爭託運物品之運送契約,係依被上訴人印就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有卷附託運單三紙可稽(見一審卷第五頁以下),上訴人追加主張:兩造關於系爭託運物品損害,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二十二萬七千零九元云云,就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消費樣態,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進一步就上訴人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保護之適格消費者,進行審認,逕謂兩造間無訂立定型化契約,或物品運送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本於物品運送、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返還金鹽或按金鹽價值賠償之請求,除被上訴人已給付金額部分外,於法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劉 福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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