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2457,20260507,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王祥竹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9號6樓 (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原始抬頭(逐字)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9號6樓 (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8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8、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王祥竹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等犯行;暨其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並無幫助洗錢故意之辯解,不足採信等各情,均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又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案件縱經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尚未與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猶就其有無幫助洗錢之犯行,再事爭辯,而謂其無詐騙上開被害人之意思,請求法院安排調解,其願意彌補該等被害人之損害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