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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上,2459 裁判日 2026-05-07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蔡順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蔡順源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育瑞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其毒品來源為陳辛龍,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上開主張,顯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原判決認其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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