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4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聲請人因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有駕駛營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6月30日113年度交字第3630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9月4日114年度交上字第40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嗣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予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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