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4,交上再,72,2026042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王葉祺
-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9月1日12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成章二街與忠孝路,因與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發生擦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認其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D49D01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日(後更新為114年3月24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相對人於114年6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49D010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12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5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發時,聲請人車輛就停靠在成章二街437巷口(案發地點),而對面的車輛(按:指A車)不僅違規,而且繼續往前行駛150公尺後才停車報案(成章二街495號與忠孝路口,報案地點),此路路段是有弧度彎曲之路段,案發時聲請人車輛未能看清A車繼續往前行駛是何故,因為聲請人車輛毫無損傷。警方所做之筆錄與事實相反,碰撞地點可以調閱行車紀錄器,以查明真相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其聲請再審狀及補充書狀所載前揭聲請意旨(本院卷第11-12、37-39頁),經核無非係重述對於原判決不服之意旨,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據指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