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規定,再審之聲請,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且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度交上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115年2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木柵郵局,經過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9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55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又慈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14%2C%E4%BA%A4%E4%B8%8A%E5%86%8D%2C79%2C202604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