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蔣宜君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許安琪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460846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戶籍法第2條所明定。
二、爭訟概要:原告性別登記原為女性,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向被告遞送申請函,並檢附生活照10張,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男性。被告依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令(下稱97年11月3日令)意旨,申請女變男之變性者,須持經2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經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審認原告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然原告於申請函明確表示摘除性器官手術證明與精神科診斷證明部分,上開函釋違憲,拒絕補正2位精神科醫師診斷證明及摘除女性性器官之手術完成診斷書,被告爰於114年6月2日以北市士戶登字第114700324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於114年6月27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4年8月26日府訴一字第114608462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戶政事件,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係憑以輔助參加人97年11月3日令為據,有鑑於輔助參加人乃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就所發布前開令之法律依據及規範意旨為何,當為熟稔,且為有權之解釋機關,故為使訴訟進行便利,本院認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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