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SLDV115,司聲,209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V,115,司聲,209,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怡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貳仟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臺
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
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分別提
供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14年度存字第88號、114年度存字第950號提存事件受理在
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
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
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