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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擔保金

SLDV115,司聲,209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V,115,司聲,209,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怡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貳仟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臺 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 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分別提 供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14年度存字第88號、114年度存字第950號提存事件受理在 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 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 存書影本、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