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6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42號、114年度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戈敬慈之量刑(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復已審酌上訴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等犯罪情節,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至原判決所敘第一審判決量刑已考量上訴人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等情,並無不當等旨,係有關刑法第57條第9款所定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事項之論敘,且非量刑之主要依憑,縱屬刑事政策之論敘,亦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項,且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為不當,亦未審酌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擔任之分工角色,量刑違反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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