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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訴更一,17 裁判日 2026-04-30 案由: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福仁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李志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空軍第七基地勤務大隊

代 表 人 蔡朋廩 送達代收人 巫佩容 張嘉軒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鄭榮豐 訴訟代理人 劉斯丞 盛安柔 翁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空軍第七基地勤務大隊代表人蔡朋廩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前揭條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空軍第七基地勤務大隊之代表人原為董維頡,嗣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1月2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於114年12月8日分別送達原告及被告,上訴人不服,於114年12月18日(本院收文日)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空軍第七基地勤務大隊代表人於114年11月16日變更為蔡朋廩。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於115年4月1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經核其聲明符合前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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