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規定,再審之聲請,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39號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因未表明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核有程式上之欠缺,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3月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及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55頁),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楊蕙芬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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