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BA,115,交上再,3,20260423,1)・逐月封存匯入・ 抓取時間 2026-07-27 21:39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詹祥祺
-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8月8日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13日提供違規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7145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11日前,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經聲請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向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無違誤,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相對人乃於113年11月2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J2714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99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程序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再字第6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聲請人猶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聲請人聲請調查之事項(包括調閱監視器畫面、傳喚舉發人及第三人到庭作證、以及筆錄製作過程等),均未經充分調查。㈡質疑舉發人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㈢舉發人之主觀認定與聲請人所提證據具有矛盾,惟前程序判決未具體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亦未釐清舉證責任之分配,即逕予採信舉發人之說詞,而未採納聲請人所提反證,致有判決理由不備或事實認定之瑕疵。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原處分。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前程序判決之事實認定再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前程序裁定並無法定應迴避未迴避之再審理由,及其餘再審聲請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