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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交上再,6 裁判日 2026-04-13 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彥僑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㈠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43分,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與光榮路120巷口,為警以駕駛人有「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23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25日移送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依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113年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以114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2398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㈡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43分,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與光榮路120巷口,為警以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右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23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25日移送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依113年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4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2398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罰鍰1,200元。㈢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43分,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與光榮路120巷口,為警以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23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25日移送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依113年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2398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三)裁處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㈣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49分,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光榮路口,為警以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右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23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25日移送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依113年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4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2398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四)裁處罰鍰1,200元。㈤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7時49分,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光榮路口,為警以駕駛人有「拒檢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10月23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25日移送相對人處理。經相對人依113年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52398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五)裁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一、二、三、四、五(下合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3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字第5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違規告發,不符合逕行舉發法定要件,拒絕停車稽查與事實不符,重複舉發同一行為,違反比例原則、從寬從輕原則、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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