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114年度交上字第4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三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或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14年3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62462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交字第628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440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關鍵證據證據力、證明力不足,有極大之謬誤即不具證據力,影像之座標N 25 02 27 0" E 121 17 23 2於數百公尺之其他道路,與事實不符,故該影像未經證實且可能遭變造,檢舉人需證明其檢舉之證據證明力100%真實性,公務員違法以未經證實之影像裁罰聲請人而為原處分,原處分為無效。又法規範文意「穿越中」不等同「準備穿越」、「等待餐點」、「考慮穿越」、「意圖穿越」或「站在人行道做非穿越中之情事」,請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四、經核本件聲請人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爭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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