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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全,34 裁判日 2026-04-10 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5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世銓 相 對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相 對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若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並未賦予其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或主管機關就其職權決定之裁量權尚無裁量縮減至零之情形,法院於本案訴訟本即無權命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處分,則其本不能透過本案訴訟取得之法律地位,更無由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本案確定終局裁判前,請求法院作成暫時擴張其法律地位之措施。因此,必須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又關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其原因,應予釋明,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亦即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對於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使法院得對聲請事件之事實為略式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及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國籍法第20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具雙重國籍,已擔任者應由原機關免職,立法委員則由立法院解除其公職。第三人李貞秀經相對人內政部認其國籍有疑義,且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有配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情報工作之虞,立法院雖經相對人內政部函請辦理卻拒絕解除李貞秀之公職,而倘若李貞秀依職權參與秘密會議、審閱軍購預算,將知悉國家安全機密事項,勢必對國家安全造成急迫危險,相對人等為保護國家安全義務,裁量權已減縮至零,若不暫停李貞秀職務,將對國家防衛能力造成重大之損害,而相對人行政院未依法向憲法法庭尋求救濟,已構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等語。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一、請求鈞院命相對人(行政院)應立即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裁判,並併案聲請暫時處分。二、於本案(或憲法法庭裁判)確定前,應暫時停止李貞秀行使下列立法委員職權:參與國防、外交及涉及國家安全之秘密會議與考察。針對軍事採購預算、作戰命令追認及涉及國安法規之提案與表決。代表立法院進行國會外交與聯誼交流活動。」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二、機關爭議案件。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憲法訴訟法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三章案件係指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第八章案件係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前項情形,如人民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第一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憲法訴訟法規定,未明文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裁判之權利,人民欲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或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亦須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始得為之。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並未釋明其得以請求相對人作成「應立即向憲法法庭聲請憲法裁判」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至多性質上僅為促請相對人依職權決定是否依憲法訴訟法所訂程序聲請憲法裁判之發動,況查,縱如聲請意旨所稱憲法裁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得依憲法訴訟法提起上述何種(即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機關爭議案件、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地方自治保障案件、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憲法裁判,亦未釋明,則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是本院對本件聲請事實為概括審查,且自法律觀點,認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可能性較高,其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尚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設計不符,故本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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