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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救,24 裁判日 2026-04-13 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獻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本院115年度停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低收入戶證明可憑;且相對人及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沒有依法取得授權,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希望,爰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撤銷其所承租之○○○○○○地下1樓停車場第9

9、100號機車停車位之行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5年度停字第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即本件),固據提出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5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1頁)。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本院仍應審究其有無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方可判斷。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則聲請人僅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並無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足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俞文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BA%2C115%2C%E6%95%91%2C24%2C20260413%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