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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救,26 裁判日 2026-04-30 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許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水扁等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實無分文以支付訴訟費用,請求本庭法官愛國愛民,通關重大案件,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陳水扁等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2號),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中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74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雖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其仍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明其完整之收入與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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