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3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廖育斌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第一審判決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4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復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從事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等情狀,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認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審未充分評價上述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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