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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簡上再,2 裁判日 2026-04-23 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5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永靖郵局,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5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憑,則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12日(聲請人住所彰化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計算),計至113年10月17日(星期四)即告屆滿。聲請人於114年12月31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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