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各委員會辦事通則

法律廢止法規>立法最後異動 20020115已廢止
沿革(6 筆)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立法院第一屆第一會期第二十二次會議
  通過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立法院第二屆第二會期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修正發布第 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立法院第四屆第六會期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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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各委員會事務除依立法院組織法、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及立法院議事規 則之規定處理外依本通則處理之。
第 2 條
各委員會事務與其他委員會或各處室有關聯者應協商處理之。
第 3 條
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委員定期或隨時召集之,如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聲 請亦得召集。
第 4 條
各委員會會議主席由召集委員輪流擔任。
第 5 條
各委員會審查或起草法案,得由會議主席提請委員若干人初步審查或起草 ,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各委員會並得經常分設若干小組,分別擔任法案之初步審查或起草。
第 6 條
各委員會召集委員輪流處理各該委員會日常公務,其輪值辦法由召集委員 商定之。 議程之排定由輪值召集委員決定。
第 7 條
各委員會職員由院長依法任用之。
第 8 條
各委員會專門委員承委員會之命,擔任法案之研究及草擬事項。
第 9 條
各委員會主任秘書承委員會之命,處理各該委員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 員,秘書襄助主任秘書處理各該委員會事務,科長承主任秘書之命處理各 該科事務,科員速記員書記官書記分別承主管長官之命辦理事務。
第 10 條
各委員會職員於必要時得由院長調派至其他委員會辦公。
第 11 條
各委員會之職員辦理事務得受秘書長、副秘書長之指揮監督。
第 12 條
各委員會辦事細則由各該委員會自行擬定。
第 13 條
本通則經院會通過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