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69.07.19訂定)

命令廢止法規>院本部最後異動 20120815已廢止
沿革(16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司法院(69)院台人字第 01753  號函訂
  定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公布之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五日司法院(70)院台人字第 03994  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公布之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司法院(79)院台人字第 03802  號函
  修訂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公布之日施行
4.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司法院(82)院台人字第 08071  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公布之日施行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司法院(84)院台人一字第 01595  號函
  修正發布第 2、4、7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司法院(90)院台人二字第 1332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2、3、9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 0950020181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之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人法字第 1010023228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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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司法院為審議法官人事案件,建立公正人事制度。依司法院組織法第二十 條之規定,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 、考核、獎懲等事項。 本會審議案件之幕僚作業,由本院人事處擔任之。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四人,由本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最 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各業務廳廳長、高等 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委員推選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一 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為委員。 前項法官代表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
第 4 條
本會由本院院長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院長不克出席時,由副院長代理主 席;院長、副院長均不克出席時由院長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主席。
第 5 條
本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之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人數,以全體委員人數減除因公、因病未出席委員人數及尚未遞補之 委員人數計算。
第 6 條
出席人應共同維護議場秩序,於主席發言及議案付表決時,不得離開議場 。
第 7 條
本會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出席委員與實際參與議案表決人數 不一致時,以實際參與議案表決之人數為準。 本會表決採無記名投票表決。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由主席當場 宣佈其結果,並紀錄之。 主席不參與表決。但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 加入而使其否決。
第 8 條
表決於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主席得提付重行表決;重行表決時以多數 為可決。 參與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贊成、反對兩種意見為準,空白票及廢票不 予計算。
第 9 條
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對於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後不足法定人數時 ,不得進行表決。
第 10 條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結果,非有明顯足以影響表決結果之重大瑕疵,不得請 求重付表決。
第 11 條
本會開會時,本院院長如認為必要,得指定有關單位首長或其他人員列席 陳述意見。
第 12 條
本會出列席人員,就會議中有關個人能力、操守及其他秘密事項,應嚴守 秘密。 本會會議過程僅由人事處錄音,並依據錄音將決議事項作成紀錄,分送各 委員,各委員得於一個月內查證錄音,逾一個月即予消音。 出席人員遇有涉及自身或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之議案時,應行迴避 。
第 13 條
本會議決案件,應速陳報本院院長。在院令(函)發布前,如發現新事實 或新資料,而有再行審查之必要者,院長得發交本會復議。
第 14 條
本會為審議候補、試署法官之成績,得約請辦案書類審查委員列席陳述意 見。
第 15 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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