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總動員法
法律廢止法規>院本部最後異動 20040107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並自中 華民國三十一年五月五日國民政府令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249201 號令公布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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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國民政府於戰時,為集中運用全國之人力、物力,加強國防力量,貫澈抗
戰目的,制定國家總動員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政府,係指國民政府及其所屬之行政機關而言。
第 3 條
本法稱國家總動員物資,係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 兵器、彈藥及其他軍用器材。
二 糧食、飼料及被服品料。
三 藥品、醫藥、器材及其他衛生材料。
四 船舶、車馬及其他運輸器材。
五 土木建築器材。
六 電力與燃料。
七 通信器材。
八 前列各款器材之生產、修理、支配、供給及保存上所需之原料與機
器。
九 其他經政府臨時指定之物資。
第 4 條
本法稱國家總動員業務,係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 關於國家總動員物資之生產、修理、支配、供給、輸出、輸入、保
管及必要之試驗、研究業務。
二 關於民生日用品之專賣業務。
三 關於金融業務。
四 關於運輸、通信業務。
五 關於衛生及傷兵、難民救護業務。
六 關於情報業務。
七 關於婦孺、老弱及有必要者之遷移及救濟業務。
八 關於工事構築業務。
九 關於教育、訓練與宣傳業務。
十 關於徵購及搶先購運之業務。
十 一 關於維持後方秩序並保護交通機關及防空業務。
十 二 其他經政府臨時指定之業務。
第 5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國家總動員物資徵購或徵用其一部或全
部。
第 6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國家總動員物資之生產、販賣或輸入者
,命其儲存該項物資之一定數量,在一定期間,非呈准主管機關,不得自
由處分。
第 7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國家總動員物資之生產、販賣、使用、
修理、儲藏、消費、遷移或轉讓,加以指導管理、節制或禁止。
前項指導管理節制或禁止,必要時得適用於國家總動員物資以外之民生日
用品。
第 8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國家總動員物資及民生日用品之交易價
格數量,加以管制。
第 9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在不妨礙兵役法之範圍內,得使人民及其他
團體從事於協助政府或公共團體所辦理之國家總動員業務。
第 10 條
政府徵用人民從事於國家總動員業務時,應按其年齡、性別、體質、學識
、技能、經驗及其原有之職業等,為適當之支配。
第 11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從業者之就職、退職、受雇、解雇、及
其薪俸、工資加以限制或調整。
第 12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機關、團體、公司、行號之員工及私人
雇用工役之數額加以限制。
第 13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命人民向主管機關報告其所雇用或使用之
人之職務與能力,並得施以檢查。
第 14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以命令預防或解決勞動糾紛,並得對於封
鎖工廠、罷工、怠工及其他足以妨礙生產之行為,嚴行禁止。
第 15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耕地之分配,耕作力之支配及地主與佃
農之關係,加以釐定,並限期墾殖荒地。
第 16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貨幣流通與匯兌之區域及人民債權之行
使,債務之履行,加以限制。
第 17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信託公司、保險公司、及其他行
號資金之運用,加以管制。
第 18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公司、工廠、及其他團體、行號
之設立、合併、增加資本、變更目的、募集債款、分配紅利、履行債務及
其資金運用,加以限制。
第 19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獎勵、限制或禁止某種貨物之出口或進口
,並得增徵或減免進出口稅。
第 20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國家總動員物資之運費、保管費、保險
費、修理費或租費加以限制。
第 21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人民之新發明專利品或其事業所獨有之
方法、圖案、模型、設備,命其報告試驗,並使用之。
關於前項之使用,並得命原事業主供給熟練技術之員工。
第 22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報館及通訊社之設立,報紙、通訊稿及
其他印刷物之記載,加以限制、停止或命其為一定之記載。
第 23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人民之言論、出版、著作、通訊、集會
、結社,加以限制。
第 24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人民之土地、住宅或其他建築物,徵用
或改造之。
第 25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經營國家總動員物資或從事國家總動員
業務者,命其擬訂關於本業內之總動員計畫,並舉行必要之演習。
第 26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從事國家總動員物資之生產或修理者,
命其舉行必要之試驗與研究或停止改變原有企業,從事指定物資之生產或
修理。
第 27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經營同類之國家總動員物資或從事同類
之國家總動員業務者,命其組織同業公會或其他職業團體,或命其加入固
有之同業公會或其他職業團體。
前項同業公會或職業團體,主管機關應隨時監督,並得加以整理、改善。
第 28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對於人民因國家總動員所受之損失,得予以相當之賠償
或救濟,並得設置賠償委員會。
本法實施停止時,原有業主或權利人及其繼承人,對原有權利有收回之權
。
第 29 條
本法實施時,應設置綜理推動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關於國家總動員物資及業務,仍由各主管機關管理執行。
第 30 條
本法實施時,前條綜理推動機關,為加強國家總動員之效率起見,得呈請
將有關各執行機關之組織、經費、權限加以變更或調整。
第 31 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對於違反或妨害國家總動員之法令或業務者,得加以懲
罰。
前項懲罰,以法律定之。
第 32 條
本法之公布實施與停止,由國民政府以命令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