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院本部最後異動 19980429已廢止
沿革(10 筆)
1.中華民國五十年三月十五日行政院(50)台法字第 1577 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 2.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72)台法字第 11165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10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六日行政院(79)台法字第 13826 號令修正發 布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84)台法字第 2288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87)台法字第 19651 號令發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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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為保障其權益,維護其尊嚴,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稱公務員工者,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因公涉訟者,指因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
或刑事訴訟案件中。
公務員工於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
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得於判決確定前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延聘律
師費用。
第 4 條
各機關於其公務員工因執行職務受不法侵害時,應將犯罪嫌疑人,函請該
管檢察機關偵辦。
第 5 條
延聘律師以一人為限,費用由各機關原有預算內勻支,如原預算不敷支應
時,應報請專案核撥。
前項費用不得超過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
第 6 條
各機關聘有律師為法律顧問者,應於聘約內訂明,所屬公務員工因公受侵
害或涉訟時,為其提供法律上之意見;延聘其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應減收酬金。
第 7 條
公務員工應具切結書,載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同意於判決或處分確定後
一個月內將受領之律師費用返還所屬機關,逾期不返還時於其薪餉中扣回
。
一 公務員工有刑事責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二 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公務員工全部敗訴確定者。
三 公務員工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確定者。
第 8 條
公務員工依本辦法請領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應提出有關單據向所屬機關申
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