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會議錄影錄音管理規則

命令立法最後異動 20200313
沿革(18 筆)
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立法院第七十五屆經費稽核委員會第二
  次會議通過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立法院第八十二屆經費稽核委員會第四次
  會議修正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立法院第九十三屆經費稽核委員會第一次臨
  時會議修正第 4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第十五次會議修正
  通過全文 6  條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立法院第七屆第三會期第一次會議通過修
  正第 2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1  會期第 6  次會議
  報告事項第 129  案,准予備查增訂第 5-1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立法院第 8  屆第 7  會期第 5  次會
  議報告事項第 372  案,准予備查修正第 5-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立法院第 9  屆第 1  會期第 5  次會
  議報告事項第 236  案,准予備查修正第 2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立法院第 10 屆第 1  會期第 4  次會
  議通過修正全文 6  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立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貫徹議事公開,保障發言委員權益,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會議實況,應全程錄影、錄音。影音訊號以不經剪輯,不加旁白,不設主持人之方式播出。 前項影音訊號不得做為任何形式之商業目的、廣告、促銷、宣傳、政治目的、選舉或訴訟使用。 第一項會議屬秘密者,不予錄影。 第一項影像之拍攝,應公開透明、忠實記錄會議實況,其拍攝原則如附表。
第 3 條
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會議錄影、錄音等儲存之紀錄,非經院會或委員會會議決議,不得攜出院外或外借。
第 4 條
本院委員得備儲存裝置,以書面註明會議名稱、地點及發言時間,要求複製其本人發言之錄影、錄音。 他人發言之錄影、錄音不得要求複製。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會議錄影之儲存紀錄永久保存。 前項會議屬公開者,其錄音之儲存紀錄於速記錄刊印公報後,保存一個月;屬秘密者,保存一年。但錄音之儲存紀錄屬於本國或友邦元首在院會會議演講者,永久保存。
第 6 條
本規則經提報院會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