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退卸職委員禮遇辦法

命令立法最後異動 20160913
沿革(10 筆)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立法院第七十八屆經費稽核委員會第四次
  會議通過
2.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第二次會議修正通
  過全文 5  條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第二次會議通過
  修正第 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第六屆第六會期第十次會議通過修正全文
  5 條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立法院第九屆第二會期第一次會議通過
  修正全文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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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立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為禮遇退卸職委員,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為彰顯退卸職委員對本院之貢獻,並借重其經驗,本院得延聘退卸職委員為無給職榮譽顧問,聘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院於舉辦有關國家重要議題之研討會時,得邀請退卸職委員參加,俾聽取其寶貴建言。
第 3 條
退卸職委員來院,得憑榮譽顧問證進出本院,但其家屬仍照規定辦理。 退卸職委員得申請年度來賓車輛出入證一枚,供其車輛進出本院識別用。
第 4 條
本院得提供退卸職委員服務事項如下: 一、使用本院卸任委員電子郵件信箱。 二、使用本院無線網路(LY─iService)。 三、申請製作本院資訊系統由委員個人自行建檔之私有資料電子檔光碟。 四、利用國會圖書館網站資源及閱覽服務。 五、利用本院醫療設施;其配偶及直系親屬亦同。 六、需醫療照顧時,給予必要之協助。 七、使用康園餐廳。 八、購買本院員工消費合作社供應之貨品。 九、亡故時,給予必要之協助。 十、其他繼續發展之福利設施。
第 5 條
本院得酌予提供僅限現任及退卸職委員參加之社團法人辦公室或補助。 前項社團法人須由本院現任院長為其理事長,卸任院長為其榮譽理事長。
第 6 條
本辦法經提報院會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