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檔案管理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院本部最後異動 20030129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七日司法院(68)院台秘一字第 01102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24 條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司法院(九二)院台秘五字第 03048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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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司法院 (以下簡稱本院) 檔案,由第一科檔案室統一編號集中管理。但各
單位對承辦之案卷,為調用便利得自行分類編號,送交檔案室管理。
第 2 條
經本院收發編列總收發文號之文件除別有規定外,必須歸檔。各處、科、
室收發之文件,亦得歸檔。
第 3 條
本院對歸檔案卷整理,準照行政院頒行之檔案分類目錄規定,分別門、類
、綱、目,並依其所列阿拉伯數字為代號,填於卷面專欄,以示區分。但
本院得視實際情形,簡化之。
第 4 條
為使承辦人員明瞭歸檔案卷之檔號案號,本院之公文經辦登記卡由收文人
員複寫三聯單,其第一聯 (紅粉色) 送研考單位,第二聯 (黃色) 第三聯
(白色) 附著於來文送各單位。第三聯 (白色) 由承辦人將處理情形填送
研考單位。第二聯 (黃色) 連同公文送檔案室,俟編定檔號、案號後,將
其號碼列入,再退還各單位承辦人,承辦人將號碼登入歸檔簿,以便照號
調卷。創稿案件,由檔案室自行填寫登記卡第二聯,送交各承辦人登記。
第 5 條
本院各單位承辦人負責歸檔,設置歸檔簿,妥為保管。
第 6 條
檔案室建立檔案索引簿,索引簿以總收文號為準,無總收文號者以總發文
號為準,無總發文號者,以各該單位發文號為準。並將每件公文之檔號案
號填於索引簿號碼欄內,以利迅速調卷。
第 7 條
各承辦人員於經辦案件終結後,須歸檔時,應依該案進展連續情形整理文
件,在各單位歸檔簿上,詳為填明各欄後,送檔案室簽收。
第 8 條
密件解密後歸檔。其久難解密必須歸檔者,應由承辦人員密封不記案由,
另行編號歸檔,非經秘書長之核准,不得調閱。
第 9 條
雜項文件或僅以批「存」處理之文件,承辦人員依類歸檔。
第 10 條
檔案室簽收案卷,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收發文是否為原件。
二、本文與附件是否齊全。
三、文書處理手續上有無欠缺。
四、有無附送公文經辦登記卡。
五、有無污損或與本案無關文件。
第 11 條
檔案室對歸檔之案卷,應接補其破損,理平其皺折,以右上角為準,先後
為序,整理齊正,然後裝訂成冊。
第 12 條
案卷整理後,應按文卷內容撰擬卷名,書寫卷面,繕製目錄,登記檔號案
號於索引簿,並將填妥之公文經辦登記卡第三聯退還歸檔單位。
第 13 條
案卷依年編定檔號、案號,應登記於卷宗目錄表,並詳為核對無誤後,加
貼封簽蓋用檔案室「封」字印章後,放入卷櫃。
第 14 條
檔案室編訂卷宗,應於卷面標明年號、檔號及案卷,檔號之編製按門、類
、綱、目以次用數字代之,其前二位數字為門、第三位為類,小數後為綱
,括號內為目。
第 15 條
存放檔案之倉庫 (或處所) 應注意清潔整齊,通風防濕,並設置防火防水
防盜設備,不時散置藥物,以免鼠咬蟲蛀。
第 16 條
檔案管理人員對所保管之檔案,應妥善管理,隨時檢查,以策安全。
第 17 條
本院各單位調用案卷,應用調卷單。
第 18 條
調卷人員對調卷單所列之年號,收發文字號、檔號、案號等欄,均應填註
明白,簽名蓋章,並留存根備查。非承辦單位調卷應經原承辦單位主管同
意。歸還時,應將原調卷單收回。
第 19 條
調用檔案應按期送還,逾期檔案室得酌情催還,其仍須留用參考者,應以
書面知復。
第 20 條
調用檔卷人,對調用之檔卷,應妥為保管,不得有拆封塗改或外借情事,
檔案室收到送還之檔卷,應於檢查無誤後,仍放置原處。
第 21 條
檔案如有損失,應查明責任,報請議處。原承辦單位應依據各種簿冊紀錄
及有關人員之記憶、補敘原案之大概內容,並向原案之來文受文機關查抄
其全部內容,成立補抄檔案,經秘書長核准後,再行入檔。
第 22 條
檔案分左列三類保存之,如法令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關係特別重要者,應永久保存。如法令規章之制訂,修正及解釋,院
與院間之爭議機關之設立變更或撤銷,移交與印信案件,有關產權與
重大興建工程文契,及歷史文件有關之案卷。
二、關係較重要而無須永久保存者,保存十年,如政策性文件,工作計畫
與考核,有關案卷。
三、不屬前二款之尋常文件一律保存五年。
四、人民陳訴案件保存一至三年。
前項各款案件之保存期限,自結案之翌年起算。
第 23 條
檔案室對所保管之檔案,應每年清理一次,其應行銷燬者,應隨時清理,
先查明檢出,編列擬銷燬檔案清冊,記明其案由,會該有關單位派員審查
,並經秘書長複核,呈請 院長核定後會同主管單位實行銷燬,其銷燬之
檔案清冊,應永久保存。
第 24 條
本辦法呈奉 院長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