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Penal Act of Offenses Against National Currency

法律行政>中央銀行>發行目最後異動 20110629English
沿革(10 筆)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7 條
2.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8 條
  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七月二日國民政府令施行期間延長二年
3.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7  條
  (原名稱: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新名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4.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四日總統修正公布第 1、2、3、6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01871  號令修正
  公布第 3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236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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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 在本條例公布前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意圖營利,私運銀類、金類或新舊各種硬幣出口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五倍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私運出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 條
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三倍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 條
意圖營利,不按法定比率兌換各種幣券者,處所得利益十倍以下罰金。 以兌換幣券為業,所取兌換手續費,超過幣額百分之一者,亦同。
第 5 條
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第 6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