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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88)台原民企字 第 880874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 1 0300163782 號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處理法制事務,特設法規委員會
2(以下簡稱法規會) 。
法規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年度立法計畫及法規整理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法規制 (訂) 定、修正、廢止之研議或審議事項。
三、法規疑義之研議或闡釋事項。
四、法規資料之蒐集、整理及編印事項。
五、法制作業之協調、聯繫事項。
六、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1法規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之
2。
1法規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本會有關高級人員兼任
2或就學者、專家聘兼之。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派 (聘) 之。
1法規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工作人員三人
2至五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所任事務。
3前項人員,均由本會法定員額內派充之。
1法規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
2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1法規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2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委員應親自出席法規會委員會議。但由業務主管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
4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法規會。
5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法規會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有關單位、人員及專家、學者列席。
1法規會必要時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協助蒐集、研究或整理本會
2法規之資料。
法規會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