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
Act for the Establishment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Security Fund for Police Officers, Firefighters, Coast Guard Personnel, Immigration Officers, Air Crews and Volunteer Forces
沿革(22 筆)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6741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5511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3、6、7 條條文 (原名稱: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 新名稱: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22318 號公告第 7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 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58355 號 公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 條第 1 項所列屬「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 民署」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51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70172574 號公 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第 7 條第 1 項所列屬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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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依消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消防救災任務之人員。
三、依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海巡任務之人員。
四、依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規執行入出國(境)管理、移民事務及防制人口販運任務之人員。
五、依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規執行空中任務之人員。
六、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訓練期間執行前五款任務之人員。
七、協勤民力。
前項協勤民力人員,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
三、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第 5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編列預算新臺幣十億元撥入本基金,第一年撥新臺幣二億元,之後八年每年撥新臺幣一億元。
二、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本基金為動本基金。
第 6 條
本基金設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管理會對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由主管機關訂定基金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之。
第 7 條
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首長擔任,對外代表本基金,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副首長擔任;其餘派兼委員,由財政部次長、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內政部移民署副署長、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進退;遴選之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
管理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且其中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依第一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8 條
管理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9 條
本基金應注重安全性及收益性,其存管應依國庫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2 條
本基金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