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

Act for the Establishment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Security Fund for Police Officers, Firefighters, Coast Guard Personnel, Immigration Officers, Air Crews and Volunteer Forces

法律行政>內政部>警政目最後異動 20171206English
沿革(22 筆)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6741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5511  號令
  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1、3、6、7 條條文
  (原名稱:警察消防海巡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
  新名稱: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設置管理條例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22318 號公告第
  7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
  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58355 號
  公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7  條第 1  項所列屬「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
  民署」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51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70172574 號公
  告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改由「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管轄;第 7  條第 1  項所列屬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擔任委員事項,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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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保障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就醫就養權利及激勵士氣,並建立管理及運作機制,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 3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依警察機關組織法規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二、依消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消防救災任務之人員。 三、依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規執行海巡任務之人員。 四、依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規執行入出國(境)管理、移民事務及防制人口販運任務之人員。 五、依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組織法規執行空中任務之人員。 六、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於訓練期間執行前五款任務之人員。 七、協勤民力。 前項協勤民力人員,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執行勤務死亡其遺族生活之安全金。 二、執行勤務受傷、失能醫療、住院及復健之安全金。 三、執行勤務之其他生活、急難救助安全金。 前項各款安全金額、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因同一事由,已申請其他同性質濟助金者,應予抵充,僅發給差額;已達本基金所定給與標準者,不再發給。
第 5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行政院分九年編列預算新臺幣十億元撥入本基金,第一年撥新臺幣二億元,之後八年每年撥新臺幣一億元。 二、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本基金為動本基金。
第 6 條
本基金設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管理會對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由主管機關訂定基金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之。
第 7 條
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首長擔任,對外代表本基金,一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副首長擔任;其餘派兼委員,由財政部次長、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內政部移民署副署長、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副總隊長擔任,並依其本職進退;遴選之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 管理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且其中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依第一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8 條
管理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9 條
本基金應注重安全性及收益性,其存管應依國庫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2 條
本基金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