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
命令行政>內政部>組織目最後異動 20251105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208739243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6 條;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040444930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308701812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1140144574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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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內政部警政署為辦理各項保安警察業務,特設保安警察第一總隊至第七總隊(以下簡稱各總隊)。
第 2 條
各總隊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拱衛中央憲政機關、外國駐華使領館、重要設施、中央政府機關首長、特定人士安全警衛,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
二、國營及特定事業機構之安全維護。
三、防止危害國家安全物品入境、防範國內不法物品出境與查緝走私及其他不法。
四、保安警察警力派遣、勤務規劃、訓練、督導及與業務有關之刑事、國際工作。
五、協助處理違反國家公園、森林與自然保育、環境、水資源保護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執行食品、藥物安全等相關法令案件之查緝、取締或危害排除。
六、其他有關保安、警備、警戒、警衛及秩序維護等事項。
第 3 條
各總隊置總隊長一人,職務列警監;副總隊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警監。
第 4 條
各總隊置主任秘書,職務列警正至警監。
第 5 條
各總隊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