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選縣市長成績考核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19951101已廢止
沿革(10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二日內政部(65)台內民字第 678931 號函訂定 發布全文 18 條 2.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內政部(69)台內民字第 39875 號令 修正發布第 16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內政部(71)台內民字第 88464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 4.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內政部(80)台內民字第 932859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內政部(84)台內民字第 8488418 號令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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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民選縣 (市) 長之成績考核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民選縣 (市) 長之成績分為年考與總考,就其工作及操行,依左列規定考
核之:
一、年考:自縣 (市) 長就職日起算,每滿一年舉行一次。就其一年成績
考核之。其任職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得另予考核。
二、總考:於縣 (市) 長四年任滿時舉行一次,就其四年成績考核之。
第 3 條
年考、總考各以一百分為滿分,依左列總分定其等次:
一、特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不滿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
五、丁等:不滿六十分者。
前項成績之考核,工作佔百分之七十,操行佔百分之三十。
第 4 條
民選縣 (市) 長之成績考核依左列規定獎懲之:
一、年考:
(一) 特等:給予三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 甲等:給予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 乙等:給予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四) 丙等:不予獎懲。
(五) 丁等:記過。
(六) 另予考核之人員,其獎金按年考折半發給。
二、總考:
(一) 特等:由行政院頒給獎狀。
(二) 甲等:由內政部頒給內政獎章。
(三) 乙等:由省政府頒給獎狀。
(四) 丙等:不予獎懲。
(五) 丁等:記過。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本俸及其他法定加給。
第 5 條
省政府辦理民選縣 (市) 長年考,得列特等一員,以工作操行均屬特別優
異有事蹟可舉者為限。
第 6 條
民選縣 (市) 長操行之考核就左列項目根據事蹟評定其分數:
一、忠誠:包括遵行國家政策、行政革新及公務員服務法之忠誠事蹟。
二、公正:包括處理地方公務及團體或私人等爭議事件平允之事蹟。
三、清廉:包括拒受賄賂及潔身自愛等事蹟。
前項各款分數最高額如左:
一、忠誠三十分。
二、公正三十分。
三、清廉四十分。
第 7 條
民選縣 (市) 長之操行,由省政府各廳處局會首長詳加考察,列舉事實報
請省政府查核,交由民政廳詳細紀錄,以為該年年考之根據;其他有關機
關首長對於民選縣 (市) 長之操行,有意見時,得列舉事實,送民政廳查
核。
第 8 條
民選縣 (市) 長之工作成績,依該省縣 (市) 年度施政計畫,參酌各該縣
(市) 政務之繁簡難易,列舉事項訂定百分比總標準,以為考核根據。並
得就全省各區實際狀況,擇其類似之縣 (市) ,分為若干組,每組訂定同
一標準,分別考核。
前項總標準,由省政府訂定,並函報內政部備案。
第 9 條
省政府各廳處局會及其他省屬機關,應各就其主管或有關部門之各項工作
,訂定百分比之標準,送由省政府彙核,附載於前條規定總標準之內。
前項主管或有關機關分配民選縣 (市) 長工作成績百分比時,其性質相同
者,應合併為一項目。
第 10 條
每一主管或有關機關所定之民選縣 (市) 長工作成績百分比,在縣 (市)
長工作成績百分比總標準內,於戰時不得多於百分之二十五,少於百分之
二,於平時不得多於百分之二十,少於百分之五。
第 11 條
民選縣 (市) 長之工作成績考核,由業務主管廳處局會以平時獎懲為重要
依據辦理之。
第 12 條
省政府各廳處局會及其他省屬機關,於該年年考時,對於民選縣 (市) 長
之工作成績,依照本辦法之規定,填具縣 (市) 長工作考核表,送請省政
府縣 (市) 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查核。
第 13 條
民選縣 (市) 長之成績考核,由省政府委員及各廳處局會首長組織縣 (市
) 長成績考核委員會,並以民政廳長為成績考核委員會主席,執行初核,
送省政府主席複核後,將有關考核表冊函報內政部核定。
內政部審查前項考核表冊,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調查其事蹟,以為核定之依
據。
第 14 條
民選縣 (市) 長工作考核表,操行考核表及成績考核表由內政部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