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廟財產保管規則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30611已廢止
沿革(14 筆)
1.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內政部、教育部、財政部會銜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內政部(57)台內民字第 291354 號令 、教育部(57)台社字第 2390 號令、財政部(57)台財庫發字第 124 0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內政部(70)台內民字第 53596 號令、 財政部(70)台財產三字第 16323 號令、教育部(70)社 37477 號 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5、10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內政部(88)台內民字第 8893297 號 令、財政部(88)台財產接字第 88022795 號令、教育部(88)台總( 一)字第 8809219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3、5、10 條條文;該次 修正條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0920064278 號令、財 政部台財產接字第 092013854 號令、教育部台總(一)字第 09200743 64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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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所稱孔廟財產,係指孔廟之房屋田地及其他一切產款而言。
第 2 條
孔廟財產之保管依下列之規定:
一、國有者,由內政部保管之。
二、直轄市所有者,由直轄市政府民政局保管之。
三、縣 (市) 所有者,由縣 (市) 政府保管之。
第 3 條
孔廟財產,應由保管機關切實清查整理。
前項財產之收益,應按其權屬分別繳解中央、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公
庫。紀念孔子、修繕孔廟等費用,由中央、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公庫
撥付,其收支均按法定預算程序辦理。
第 4 條
孔廟房屋,不得作任何其他用途。
第 5 條
孔廟房屋,應由保管機關負責修繕。但國有或直轄市所有之孔廟,經中央
或直轄市政府撥給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管理使用者,由使用機關負責保
管修繕。
第 6 條
孔廟之房屋田地,非經內政部轉呈核准不得處分。
第 7 條
孔廟四週禁止攤販逗留,以維莊嚴。
第 8 條
保管孔廟財產之機關,應將保管實況,依照內政部所定孔廟實況調查表,
查填遞報內政部備案,如有變動,並應隨時具報。
第 9 條
孔廟財產,如在本規則公布前,經已撥充辦理各該地方教育文化事業之用
者,應由當地保管機關清查整理後轉報內政教育兩部備案。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修正修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