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參議員選舉條例

法律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30611已廢止
沿革(5 筆)
1.中華民國三十年八月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40 條
2.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十月四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05560  號令公
  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Law.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第 一 章 總則
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經縣參議員候選人試驗或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縣 參議員。
第 2 條第 一 章 總則
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一、現任本縣區域內之公務員。 二、現役軍人或警察。 三、現在學校之肄業生。 前項第一款之限制,於各級學校校長,不適用之。
第 3 條第 一 章 總則
縣參議員之選舉,以民政廳廳長為選舉監督。
第 4 條第 一 章 總則
於區域選舉職業選舉均有選舉權者,應參加區域選舉。 於區域選舉職業選舉均有被選舉權者,或於職業選舉有二個以上選舉權或 被選舉權者,應由本人於縣政府開始編製選舉人名簿之日以前,擇定其願 參加之一方,通知縣政府,逾期由縣政府指定之。 前項名簿開始編製之日期,應於十日前公告之。
第 5 條第 一 章 總則
縣參議員選舉事候,由縣政府辦理之。
第 6 條第 一 章 總則
縣參議員之選舉,全縣各鄉鎮及各職燉團體,應於星期日或例假日同時舉 行。 前項舉行日期,由縣政府決定,於十五日前公告之。

第 二 章 區域選舉及職業選舉

第 7 條第 二 章 區域選舉及職業選舉
區域選舉,由每一鄉鎮民代表會選出縣參議員一人,但鄉鎮數超過一百之 縣,得由數鄉鎮合選參議員一人,未滿七鄉鎮之縣,仍應選出縣參議員七 人。其名額分配辦法,由省政府斟酌當地人口交通等情形定之,並報內政 部備案。
第 8 條第 二 章 區域選舉及職業選舉
鄉鎮民代表會選舉縣參議參議員,以鄉鎮公所為投票所,用集會之方式行 之,以得出席代表總額過半數之投票者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 舉行再選,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 9 條第 二 章 區域選舉及職業選舉
關於縣參議員選舉投票冊票之事務,由鄉鎮公所職員任之,並由出席之代 表互推三人至五人為監察員,在場監視。
第 10 條第 二 章 區域選舉及職業選舉
職業團體應出縣參議員之名額,不得超過總額十分之三,以每一職業團體 為一單位,各自語職業團體合為一單位,按會員多寡比照分配其應出之名 額,但至少每一單位應分配一名,名額不足分配時,由各單位分別選出初 選人,會同複選之,各單位初選人名額,比照其會員人數定之。
第 11 條第 二 章 區域選舉及職業選舉
參加職業選舉,以在選舉前依法成立之各職業團體之會員而實際從事該項 職業三年以上者為限。
第 12 條第 二 章 區域選舉及職業選舉
職業選舉,應由縣政府編定各團體選舉人名簿,呈經選舉監督核定,於選 舉十五日前公告之。
第 13 條第 二 章 區域選舉及職業選舉
職業團體之選舉,依左列之規定。 一、農會之選舉採復選制,每一鄉農會選出三人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 但一縣僅有一鄉農會時,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二、漁會之選舉採直接選舉制,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三、工會之選舉採複選制,每一工會選出三人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會 同複選之。但一縣僅有一工會時,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四、商會之選舉採複選制,由每一公會會員選出三人,並由非公會會員合 選三人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一縣有二個以上上商會時,由各該商 會之初選人會同複選之。 五、教育會之選舉採直接選舉制,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六、自由職業團體之選舉採複選制,每一團體選出三人為初選人,會同複 選之。但一縣僅有一自由職業團體時,由會員直接選舉之。
第 14 條第 二 章 區域選舉及職業選舉
職業團體之初選人,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職業團體造舉縣參議員,由初選人複選者,以得有初選人過半數之投票者 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時,應舉行再選,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由選 舉人直接選舉者,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 15 條第 二 章 區域選舉及職業選舉
職業選舉,應由縣政府就各該團體會所設投票所,並於各該團體代表中指 定一人為投票所事務主任,其他職員為事務員,分任關於投票開票之事務 。 每一投票歐,設監察員三人至五人,在場監視,由初選人推選之。直接選 舉者,由縣政府就該團體選舉人中指派之。

第 三 章 選舉人投票

第 16 條第 三 章 選舉人投票
全縣區域選舉,職業選舉應出之縣參議員名額,由縣政府於谷舉二十日以 前公告,並製選舉票,分發各鄉鎮及各團體其領。
第 17 條第 三 章 選舉人投票
投票時,除投票人及投票所職員外,他人不得擅入投票場所。
第 18 條第 三 章 選舉人投票
票匭應當場啟示,再將內層封固。
第 19 條第 三 章 選舉人投票
票匭外層,應於投票完畢後嚴加封鎖。
第 20 條第 三 章 選舉人投票
投票人領取選舉票,應在選舉人名簿本人姓名下簽字或蓋章。
第 21 條第 三 章 選舉人投票
投票用無記名單記法行之。
第 22 條第 三 章 選舉人投票
投票人於投票場所內,除關於投票方法得與事務人員問簽外,不得與他人 接談。

第 四 章 開票及檢票

第 23 條第 四 章 開票及檢票
投票完畢,應即日開票,監察員應監視之。
第 24 條第 四 章 開票及檢票
檢查票數,應與到場投票人名簿核對有無錯誤。
第 25 條第 四 章 開票及檢票
選舉結果,應由各鄉鎮民代表會及各職業團體投票所,連同選舉票,報送 縣政府查核。
第 26 條第 四 章 開票及檢票
縣政府查核選舉結果時,選舉監督或其代表應蒞場監視。
第 27 條第 四 章 開票及檢票
選舉票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寫不依式者。 二、夾寫他事者。 三、字跡模糊不能認識者。 四、不用製發之選舉票紙書寫者。

第 五 章 當選及應選

第 28 條第 五 章 當選及應選
區城選舉之當選人,以本鄉鎮內之公民為限,其由數鄉鎮合選參議員一人 時,以參加選舉各鄉鎮內之公民為限。 職業選舉之當選人,以各該團體之會類為限,會同複選時,以參加複選各 團體之會員為限。
第 29 條第 五 章 當選及應選
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多數者定之,其名額與當選人同,票數相同時,以 抽籤定之。
第 30 條第 五 章 當選及應選
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姓名,應由縣政府分別揭示於各該鄉鎮公所及各團體 事務所,並通知各該當選人。
第 31 條第 五 章 當選及應選
當選人願否應選,應於接到縣政府通知後七日內簽復,逾期不簽復者,視 為願應選,當選人願應選者,由選舉監督發給當選證書。

第 六 章 選舉無效當選無效及訴訟

第 32 條第 六 章 選舉無效當選無效及訴訟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選舉無效。 一、選舉舞弊涉及選舉人名簿之人數達三分一以上,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二、辦理選舉違法,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 33 條第 六 章 選舉無效當選無效及訴訟
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選無效。 一、死亡。 二、被選舉人資格不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三、當選票數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 34 條第 六 章 選舉無效當選無效及訴訟
選舉無效經法院判決後,應於十日內重行選舉。
第 35 條第 六 章 選舉無效當選無效及訴訟
選舉人確認為選舉舞弊或當選資格不符,或落選人認為應當選者,得提起 訴訟。但應於選舉結果揭示後七日內為之。
第 36 條第 六 章 選舉無效當選無效及訴訟
選舉訴訟,應先於他種訴訟審判,並以一審終結。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7 條第 七 章 附則
本條例之解釋權,屬於選舉監督。
第 38 條第 七 章 附則
縣政府應於選舉完畢後十日內,將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姓名及選舉經過情形 ,呈報選舉監督,並將有效無效之選舉票保存之,保存期間為六個月。
第 39 條第 七 章 附則
省轄市市參議員之選舉,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40 條第 七 章 附則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