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

法律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30611已廢止
沿革(4 筆)
1.中華民國三十年八月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2.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05560  號令公
  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Law.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經鄉鎮民代表候選人試驗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鄉 鎮民代表會代表。
第 2 條
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一、現任本鄉鎮區域內之公職人員。 二、服役軍人或警察。 三、現在學校之肄業生。 前項第一款之限制,於各級學校校長不適用之。
第 3 條
鄉鎮民代表之選舉,由各保保長在本保召集保民大會舉行之。
第 4 條
選舉事務,由本鄉鎮公所指導各保保長辦理之。
第 5 條
各保選舉日期及時間,應於選舉前五日,由鄉鎮長分別在各該保保辦公處 公告之。
第 6 條
選舉票應由鄉鎮公所製定,並加蓋鄉鎮公所圖記,分發各保備用,其式樣 依附表之所定。 各保選舉人例選舉場所後,應簽名於選舉人名簿,按簽名人數發給選舉票 。
第 7 條
選舉用無記名單記式。
第 8 條
投票完華後,應即當場開票。
第 9 條
當選人預錩票數較多者定之,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
第 10 條
選舉完畢後,應由鄉鎮公所指導保長,將當選人姓名、年齡、資歷、所得 票數,連同選舉人名簿、選舉票、選舉經過,送請鄉鎮長彙報縣政府,由 縣長確定各保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後,公布其姓名及所得票數,並通知當選 人候補當選人。
第 11 條
當選人願否應選,應於接到通知書三日內答覆,逾期不簽覆,視為願應選 。 當選人不願應選時,即以得票次多數之候補當選人遞補。
第 12 條
當選人願應選後,應由縣政府將當選人姓名列冊彙報省政府備案。
第 13 條
當選人證書,由縣政府發給,其式樣依附表之所定。
第 14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