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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三十年八月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4 條 2.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105560 號令公 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Law.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1縣公民年滿二十五歲,經鄉鎮民代表候選人試驗檢覈及格者,得被選為鄉
2鎮民代表會代表。
1左列各款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
一、現任本鄉鎮區域內之公職人員。
二、服役軍人或警察。
三、現在學校之肄業生。
2前項第一款之限制,於各級學校校長不適用之。
鄉鎮民代表之選舉,由各保保長在本保召集保民大會舉行之。
選舉事務,由本鄉鎮公所指導各保保長辦理之。
1各保選舉日期及時間,應於選舉前五日,由鄉鎮長分別在各該保保辦公處
2公告之。
1選舉票應由鄉鎮公所製定,並加蓋鄉鎮公所圖記,分發各保備用,其式樣
2依附表之所定。
3各保選舉人例選舉場所後,應簽名於選舉人名簿,按簽名人數發給選舉票
4。
選舉用無記名單記式。
投票完華後,應即當場開票。
當選人預錩票數較多者定之,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
1選舉完畢後,應由鄉鎮公所指導保長,將當選人姓名、年齡、資歷、所得
2票數,連同選舉人名簿、選舉票、選舉經過,送請鄉鎮長彙報縣政府,由
3縣長確定各保當選人候補當選人後,公布其姓名及所得票數,並通知當選
4人候補當選人。
1當選人願否應選,應於接到通知書三日內答覆,逾期不簽覆,視為願應選
2。
3當選人不願應選時,即以得票次多數之候補當選人遞補。
當選人願應選後,應由縣政府將當選人姓名列冊彙報省政府備案。
當選人證書,由縣政府發給,其式樣依附表之所定。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