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國僑生戶籍登記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19940511已廢止
沿革(10 筆)
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內政部(56)台內戶字第 254485 號 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二日內政部(58)台內戶字第 333425 號令修正 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內政部(70)台內戶字第 23791 號令修正發 布第 7 條第 2 款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內政部(71)台內戶字第 116740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 5.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內政部(83)台內戶字第 8375159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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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旅居海外華僑學生回國升學者 (以下簡稱僑生) 其戶籍登記除戶籍法已有
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僑生在國內應申請戶籍登記,但持有僑居國護照者,得於其入境時依照有
關規定申辦外僑居留登記。
第 3 條
有僑生就讀之學校,應指定人員負責輔導僑生申請戶籍登記。
第 4 條
持中華民國護照返國之僑生應於第一次入境時辦理入境登記 (港澳地區辦
理補保手續) 持入境證副本或申報戶籍證明書向學校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
申請戶籍登記,請領國民身分證。
第 5 條
僑生入學應憑戶籍謄本或外僑居留證辦理註冊手續。
第 6 條
僑生一律以學校為住居地辦理戶籍登記。
一、住宿學校宿舍者以宿舍為單位,每一宿舍編為一戶,以宿舍管理人為
戶長。
二、不在學校住宿者以學校為單位,合併編為一戶,以校長或其他指定之
人員為戶長,並在其校外之暫住地申報流動人口登記。
第 7 條
僑生於寒暑假返回僑居地者毋庸辦理異動登記,惟機場港口仍應將其出境
旅客通報單寄達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備查,於開學時由學校負責查對
,如發現未返校註冊者,即申辦遷出登記註銷其戶籍。
第 8 條
僑生離校者,由學校列冊通知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並由戶政事務所查對機
場港口之通報或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如已出境,應即辦
理遷出登記。
第 9 條
僑生申請出境須繳驗國民身分證。
第 10 條
僑生離校後繼續在臺居留者,應申請遷徒登記。
第 11 條
具有役男或後備軍人身分之僑生申報戶籍登記後,戶政事務所應以申請書
副本一份送兵役機關。
第 12 條
在校僑生在臺灣尚未申報戶籍者,應由學校會同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補報。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