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頒發規則
Regulations on Issuing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s of Civil Associations
沿革(12 筆)
1.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三月四日社會部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社會部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內政部(58)台內社字第 318536 號令修 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內政部(78)台內社字第 67310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 5.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內政部(81)台內社字第 8174028 號 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內政部臺內社字第 0930070192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內政部台內團字第 1120282822 號令發 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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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頒發,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2 條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由各主管機關頒發。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尺度為縱二十九點七公分,橫二十一公分,白地黑字,一公分金色花邊;上方正中間置國旗一面,縱二.八公分,橫四.三公分。
第 5 條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應開列左列事項:
一、團體名稱。
二、成立日期。
三、會址所在地。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遺失時,應即登報聲明作廢,檢具報紙廣告並申述緣由,報請主管機關補發。
前項證書因毀損不堪辨識時,應檢具原證書報請主管機關換發。
第 8 條
人民團體組織解散時,主管機關應將原頒發之立案證書註銷。
第 9 條
頒發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不另徵規費。
第 10 條
政黨證書得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