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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五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公布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3899 號函發布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6/7/24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悉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1聲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應由權利人攜同本人國民身份證
2或戶籍謄本及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並檢同左列文件向當地地政機關聲請辦
3理之。
(一)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
(二)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三) 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附表。
4權利人或義務人如為法人,應附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之資格證明
5。
6第一項第一 二兩款書類樣式另定之。
1聲請登記時,如不能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附
2表者,應依法聲請補發後辦理之。
1地政機關接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聲請時,應當場查驗有關書件無誤後即予
2辦理收件。
1地政機關於查驗有關書件,經發現與有關規定不符,或應由聲請人補具書
2件者,除即時可以補正外,應於接到聲請五日內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於接
3獲通知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予以駁回。
1地政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補正之通知,限以一次,應將需加補正事項詳明
2開列齊全,不得零星逐次指告。
1地政機關應於收件或經補正之日起十日內辦理登記完竣,並發給他項權利
2書狀。
1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聲請書件,悉依本辦法之規定,如因事實需要,非報
2經內政部核定,不得任意增加。
本辦法由內政部公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