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暨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30113已廢止
沿革(14 筆)
1.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內政部(56)台內警字第 251576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5  條
2.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內政部(65)台內警字第 690821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7  條
3.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三日內政部(70)台內警字第 63456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8  條
4.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日內政部(72)台內警字第 182269 號令修正
  發布第 4、5 條條文及附件 1、2
5.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內政部(75)台內警字第 440292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內容
6.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內政部(79)台內警字第 839442 號令修
  正發布
7.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20075082 號令發布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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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使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畢業學生盡其所學貢獻國家 ,以符政府培養警察人才原旨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中央警官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研究生為三年,本科為六年,本科轉學 生為三年、專修科為三年,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專科警員班、警員班 畢業學生服務年限為六年。 前項畢業學生於入學前為中央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服務年 限未滿之各科、班畢業學生者,前應另補足其服務年限。 前二項服務年限之計算,畢業後有實習規定者,自實習期滿之日起算,畢 業後即派用者,自到職之日起算,但不包括服兵役期間在內。
第 3 條
各校畢業學生在規定服務期間內,合於在列情形之一,經內政部核准者, 得不受前條之限制。 一、經政府核准選送國內外進修者。 二、中央警官學校本科畢業學生服務滿四年以上,研究所畢業學生、本科 轉學生及專修科畢業學生服務滿二年以上,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 專科警員班、警員班畢業學生服務滿三年以上,至國內外學術研究機 構自費進修與警政或其本職具有密切關係之科目,並持有入學許可證 等必要文件。 三、因病或痼疾,不能執行公務,經公立醫院證明並經核實者。 四、其他特殊原因,經報由原服務機關層奉核准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進修人員服務年限未滿者,進修前應覓具保證人,保 證進修二年以內 (申請進修碩士學位) 或三年以內 (申請進修博士學位) ,期滿應立即補足其服務年限,其延不補足或規避者,應由保證人負責賠 其所受養成教育期間之全部費用 (進修保證書格式如附件一) 。第一款人 員,選送機關另有增加服務年限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其規定之服務年限 ,應自本辦法規定之服務年限期滿之日起算。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第 3522 頁) 。
第 4 條
各校學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 (格式如附件二) ,並由保證人 填具入學保證書 (格式如附件三) 各一份,送學校保存。 (編 註:附件二~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第 3523~3524 頁) 。
第 5 條
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其無力賠 償或無法追繳者,由保證人賠償。
第 6 條
各校應在學生畢業證書右下方加蓋戳記,敘明「在年月日至年月日服務期 限內,非經核准,不得從事其他工作」。
第 7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警察專長訓練班結業學生,除服務年限依警察機關限 期服務警 (隊) 員招考暨警察專長訓練辦法之規定外,於性質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8 條
各校畢業學生在服務年限內離職,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冊報回役 。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