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警察人員來華研習警政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30122已廢止
沿革(6 筆)
1.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內政部(51)台內警字第 93317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 8805333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內政部臺內警字第 09200075108  號令
  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外國現職警察人員來中華民國研習警政,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來華研習警政人員,須經其本國政府保送,並通曉中國語文。
第 3 條
來華研習警政人員,分正式生及特別生兩種,均由內政部按其程度及志願 分發中央警察大學或警察專科學校就讀。
第 4 條
正式生須經分發就讀之學校甄試及格後始得入學,修業期滿後經參加畢業 考試及格者,發給畢業證書,其合於授與學位之規定者,並授予學位。
第 5 條
特別生經分發後逕行入學,並得任意選修課程,但研習期間至少為一學期 ,研究期滿後發給結業證明書,註明其曾經研習之課程名稱。 凡參加正式生之入學考試不及格其來華目的原係作短期研究者,均得為特 別生。
第 6 條
正式生及特別生在校修業期間,均享受學校公費待遇。
第 7 條
正式生及特別生,在入學前或修業期滿後,如需赴各警察機關考察或實習 ,所需費用以自備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補助。 前項考察或實習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由內政部派員加以輔導。
第 8 條
正式生及特別生入學後,由各校指定人員負責協助指導,注意其生活狀況 及學業情形,於學期終了時呈報內政部備查;其入中央警察大學研習者, 並呈報教育部備查。
第 9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