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限期服務警(隊)員管理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40929已廢止
沿革(14 筆)
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五日內政部(69)台內警字第 24112  號令、國
  防部永澄  字第 2520 號令會銜發布試行兩年
2.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內政部(74)台內警字第 342457 號令、
  國防部(74)恕惻字第 455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內政部(79)台內警字第 811770 號、國
  防部(79)伸信字第 381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9、10、11、12、1
  3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內政部(81)台內警字第 8190148  號
  、國防部(81)伸信字第 8442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 8799085  號令、
  國防部(87)鐸錮字第 9803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3、4、5、8、9、1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 0930076837 號令、
  國防部制剴字第 0930000930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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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內政部為適應警察機關平時戰時治安警力之需要,實施限期服務警 (隊) 員制,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警察機關限期服務警 (隊) 員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行 之。
第 3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由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招考高中 (職) 以上學 校畢業生,施予憲兵預備士官教育及警察專長訓練合格後,以後備軍人列 管,分發警察機關服務三年,期滿退職。 前項人員之憲兵預備士官教育及後備軍人列管,均依兵役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之招考及警察專長訓練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 4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之薪給標準表,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5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之服務、考核、獎懲及考成,除比照警察人員辦理外 ,遇有違法或違紀情節重大者,或非因公傷病連續請假逾三個月者,均應 予免職。 前項人員於免職後,應賠償訓練期間之一切費用;其兵役事項,依兵役法 令有關規定處理。
第 6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於服務期間,除因工作需要得予調整所學專長性質相 同之職務外,不予辦理遷調。
第 7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之保險,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辦理。
第 8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因公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服務者,比照公務人員 退休法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 限期服務警 (隊) 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者,比照公務人員撫卹 法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限期服務期間之年資,於其再任公務人員時,得予併 計休假、退休、撫卹年資。
第 10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得辦理互助共濟,其規定由內政部定之。 限期服務警 (隊) 在服務期間,不予配給眷屬宿舍。
第 11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服務期滿經考核成績優良者,報考警察大學、警察專 科學校或警察學校時,得予加分;其加分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 12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之離到職及交代事項,比照警察人員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