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民防防情警報傳遞聯絡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10425已廢止
沿革(15 筆)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64)台內字第 3670 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四日內政部(64)台內密金警字第 2118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70)台院字第 0741 號令核定 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70)台內密創警字第 1664 號令 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76)台防字第 3599 號令核定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內政部(76)台內密佰警字第 4876 號令 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內政部(82)台內警字第 82034276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 5.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 8980110 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 9080505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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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加強臺灣地區防空情報及警報 (含燈火管制,以下同) 命令之傳遞聯絡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防空情報及警報命令,係經空軍作戰司令部空中管制中心,研
判確定為敵 (不明) 機有進襲臺灣地區跡象,所發布之情況或警報命令,
經由派駐空中管制中心民防連絡員以專線電話或超高頻無線電話通報內政
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中心,再以有 (無) 線電話 (報) 廣播者而言。
第 3 條
防空情報 (以下簡稱防情) 及警報命令之傳遞、聯絡及報告對象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 (市) 警察局之民防管制中心。
二、公路、鐵路、港口、機場等特種防護團之民防管制中心。
三、臺灣省政府防護團民防管制中心。
四、治安、行政、電力等有關機關。
第 4 條
防情及警報命令之傳遞、聯絡及報告,依民防防情及警報命令傳遞系統圖
、民防防情有線電話聯絡路線圖、防情警報傳遞聯絡程序表及向有關主管
報告防情程序之規定辦理 (如附表一、二、三、四) 。
(編 註:附表一~四請參閱行政院公報第 6 卷 5 期 15~20 頁)
第 5 條
各級民防管制中心,對防情及警報命令,傳遞聯絡執行程序如下:
一、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中心:
(一) 接獲敵 (不明) 機情況時,應分別以無線電話 (報) 通信系統執行
傳遞,並以有線電話執行通報 (告) 。
(二) 接獲警報命令時,除應立即執行遙控警報發放外,分別以無線電話
(報) 通信系統,轉達警報命令,並以有線電話執行通報 (告) 。
(三) 執行台北市、基隆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之查證任
務。
二、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縣 (市) 警察局之民防管制中心:
(一) 收到敵 (不明) 機情況時,應摘要通報各相關師管區司令部、團管
區司令部,並轉知分局、各警報台及有關單位注意戒備。
(二) 收到警報命令時,應立即下達警報命令,並依前目規定,通報各有
關機關。
(三) 台中市應於警報命令下達,向苗栗縣、台中縣、彰化縣、雲林縣、
南投縣、嘉義市及臺灣省政府防護團查證;嘉義縣、台中港分別由
嘉義市、台中縣代為查證。
(四) 高雄市應於警報命令下達後,向台南市、高雄縣、屏東縣、高雄港
查證;台南縣由台南市代為查證。
(五) 花蓮縣於警報命令下達後,應向台東縣、宜蘭縣查證。
(六) 對警報命令之接受,應以遙控系統、無線電話 (報) 並重,以先收
到者先執行,如確有疑問,應立即設法查證,其時間以不超過一分
半鐘為準;如通訊受阻,未能如限叫通時,即以所收之命令行之。
(七) 對轄區有關單位傳達防情及警報命令時,仍按當地原設通信系統傳
遞聯絡,尤應與當地有關通信機關,保持密切聯繫,以備通信受阻
或故障時之協調運用。
(八) 澎湖縣接收警報命令後,應立即自行執行區域遙控警報發放工作。
第 6 條
防情及警報命令作業程序,由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中心另定之。
第 7 條
各有關機關查詢空襲或警報情況,應儘量利用專線電話,與內政部警政署
民防指揮管制中心,或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縣 (市) 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
聯絡。
第 8 條
燈火管制命令,由內政部警政署民防指揮管制中心及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及
縣 (市) 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負責傳遞,臺灣電力公司負責執行。
第 9 條
本辦法所使用之各種通信設施,應切實保持二十四小時暢通,各級民防管
制中心並應按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有關規定,申請使用
其他機構之電話,以完成防空第一優先之要求。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