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遭受飛彈襲擊處理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10629已廢止
沿革(9 筆)
1.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國防部(53)明智字第 0065 號令訂定發
  布
2.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九月一日國防部(54)約法字第 0197 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內政部(62)台內警字第 530778 號令修
  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內政部(88)台內警字第 887070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90)台內警字第 9080854  號令
  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臺灣地區遭受飛彈襲擊,依本辦法處置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轄區遭受飛彈襲擊後,當地警察機關,應即採取下列措 施: 一、當地警察分駐 (派出) 所,應緊急集合轄區義警與民防任務隊團,執 行初期災害之搶救及管制,並將災害發生情況,立即報告警察分局。 二、警察分局於接獲前款報告後,應依狀況立即調派民防任務隊團實施支 援救災與災區管制,並將受災地區情況,報告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及 通報有關單位。 三、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接獲前款報告後,除立即報告主管,並視狀況下 達支援命令 (或申請支援) 派遣民防任務隊團實施支援救災外,並將 災情以最迅速方法報告民防指揮管制中心及通報有關單位。 四、民防指揮管制中心接獲飛彈襲擊情況後,應照防情處理規定慎密通報 有關單位,應注意後續情報之蒐集及災情之發展。
第 3 條
直轄市、縣 (市) 轄區遭受飛彈襲擊情況,除使用有無線電等通信工具傳 遞報告外,同時利用廣播器車傳聲筒及擴大器等工具,儘速通知轄區所有 軍民,採取必要之行動。
第 4 條
各地遭受飛彈襲擊後,經研判確為核子彈頭或化學生物戰劑時,當地警察 機關,應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核子武器之處置: (一) 根據原子彈爆炸之濃煙方位角迅速判定地面零點。 (二) 利用損害模板,判斷爆炸之原子彈種類等級。 (三) 派遣或申請特種武器防護隊支援偵檢清除等勤務,並規定任務隊忍 受射線劑量。 (四) 根據偵檢結果,繪製等強線,並標示警戒,以免人民進入射線沾染 區。 (五) 預測放射塵沾染區域,除偵檢清除外,並通報有關單位 (含鄰接直 轄市、縣 (市) (港) 及廣播人民週知。 (六) 根據偵檢結果,策定災區人民撤離計畫,執行撤離任務。 (七) 於適當地點,開設人員清除站。 二、對化學戰劑之處置: (一) 迅即派員偵檢毒氣種類,並標示警戒,禁止人員進入毒區。 (二) 通報消防隊協助消毒。 (三) 將毒區範圍及風向資料,通報有關單位,並廣播指示人民應採取之 防護措施。 (四) 對無法辦別之毒氣,應即取樣送化驗中心化驗。 (五) 對森林及順風與低窪地帶限制人民進入。 (六) 利用一切通信工具,傳播染毒區域及可能染毒跡象,以免繼續中毒 。 (七) 根據偵檢結果,策定撤離計劃,執行撤離任務。 三、對生物戰劑之處置: (一) 派遣ㄈ或申請特種武器防護隊支援,蒐集生物戰劑樣品,送化驗中心 化驗。 (二) 根據化驗結果,通報有關單位,並廣播指示人民採取必要之防護措 施。 (三) 告知轄區人民,繼續注意動植物一切病態,隨時報告當地衛生局所 。 (四) 派遣或申請技術人員支援清除任務。
第 5 條
遭受飛彈襲擊地區之人民,應接受服勤人員之指導,隨時注意採取緊急避 難之處置,慎勿驚惶失措。
第 6 條
各地駐軍及治安單位人員於獲悉飛彈襲擊情況後,除應特別注意維護防區 治安,並嚴防匪諜乘機散播謠言,從事擾亂外,並協助指導民眾疏散。
第 7 條
各地發現有延期信管或未爆炸之飛彈,應依照未爆炸彈處理作業手冊之規 定處理。
第 8 條
遭受飛彈襲擊後之損失情況,應由當地警察局繪製詳圖 (一式三份) 層報 內政部警政署處理。除國防部外,任何單位不得發布該項新聞,並不得在 災區攝影。
第 9 條
執行救災勤務人員,連續服勤在四小時以上者,由所在地區鄉 (鎮、市、 區) 公所,負責供應膳食。
第 10 條
因搶救飛彈災害所消耗之油料、藥品、器材及供應膳食所需費用,由直轄 市、縣 (市) 政府核實撥付。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