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內政部(62)台內警字第 530095 號令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內政部(70)台內警字第 2589 號令修正 發布第 2、5、13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內政部(85)台內警字第 8571170 號令 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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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加強空襲醫護作業,達成自救救人宗旨,特訂定臺灣地區民防輸血實施
2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1設有血液銀行之省、市立醫院為輸血站,各縣 (市) 衛生局及無血液銀行
2設置之公立醫院為輸血分站,各鄉鎮衛生所得視其設備情形為輸血分站。
1輸血站及輸血分站之任務於下:
一、輸血站:辦理當時之輸血 (包括輸血者之輸血與失血者之受血) 及剩
2餘血液之保管支援供應。
二、輸血分站:辦理當時之直接或間接輸血 (包括人血漿) 。
1民防輸血工作之實旋,應進入戰鬥戰備時期及空襲後開始,必要時得於空
2襲中開始。
1各輸血站及輸血分站,分別受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台北市、高雄市政府衛
2生局暨當地主管民防機關之指導。
民防輸血來源,按左列兩種方式辦理:
一、捐血--依人民志願,自動義務捐獻。
二、徵血--按中國紅十字會血液銀行徵血規定,給予營養費。
1各輸血站及輸血分站平時應經常徵求志願捐血及應徵輸血人實施體格初檢
2,並將檢查合格人分別登記,俾戰時或空襲時召集捐 (徵) 輸血時再予複
3檢。
輸血人健康標準如左:
一、年齡:二十至四十五歲以內。
二、體重:四十五公斤以上。
三、血色素: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心肺:健全。
五、康氏梅毒試驗:陰性。
六、婦女:不在月經妊娠哺乳期內。
1每人輸血每次以二百五十西西為標準,並以在三個月內未為他人輸血者為
2限。
1輸血站及輸血分站辦理民防輸血可利用各該單位之現有設備,不需另籌經
2費購置。
1辦理徵血所需營養費,由各級政府墊交付輸血站及輸血分站運用,並按左
2列辦法收回歸墊:
一、民防任務隊幹部隊員因服防空勤務受傷失血者,由主管民防機關負責
3洽請當地縣市政府撥付。
二、各防護團幹部隊員因負防空勤務受傷失血者,由各該單位負責繳付。
三、一般已保險之公教人員受傷失血者,由各該單位負責繳付。
四、一般人民及未辦保險之公教人員受傷失血者,自行負責繳付,但貧窮
4無力繳付或曾經自動輸血有案可稽者,得免予收費。
1偏僻地區無輸血站或輸血分站者,如遇戰爭或遭受空襲需要輸血時,得參
2照本辦法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