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免簽證入境停留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內政部最後異動 20000715已廢止
沿革(8 筆)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內政部(82)台內警字第 8289638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8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83)台內警字第 8382039 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8 條 (原名稱:外國人免簽證入境停留暫行辦法;新名稱:外國人免簽證入 境停留辦法)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內政部(89)台內警字第 8981311 號令 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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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配合外國人免簽證入境之實施,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外
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經外交部核定公告之國家,其人民入境得免辦簽證,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
日起十四日為限。
第 3 條
免簽證入境停留之外國人應於入境時繳驗左列證件,並填寫入 (出) 境登
記表,經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查驗相符,加蓋准許停留期間戳記後,始准
入境。
一、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護照。
二、回程機 (船) 票或次一目的地之機 (船) 票及有效簽證,其機 (船)
票並應訂妥離境日期班 (航) 次之機 (船) 位。
第 4 條
外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其免簽證入境。
一、未攜帶護照或抗不繳驗或護照效期未滿六個月者。
二、護照係偽造或變造者。
三、冒用或冒領他人護照者。
四、所持護照不為我國政府承認者。
五、未具備回程機 (船) 票或次一目的地之機 (船) 票及有效簽證,或其
機 (船) 票未訂妥離境班 (航) 次之機 (船) 位者。
六、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曾有犯罪紀錄或曾被中華民國政府拒絕入境、
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七、在華曾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八、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九、精神病患,或經驗疫機關認為有染疫或染疫之虞者。
十、攜帶違禁物品者。
十一、有事實足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十二、其行為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
十三、經有關機關依法令限制入境者。
第 5 條
前條被拒絕入境之外國人,其搭乘之航空 (輪船) 公司應安排最近航次之
機 (船) 離境。
第 6 條
免簽證入境之外國人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離境。但因罹患急性重病、遭遇
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致無法於停留期間屆滿前離境者,得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申辦適當期限之停留簽證
。
第 7 條
免簽證入境之外國人逾期停留者,警察機關得隨時逕行強制其出境。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