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藏委員會發給在臺蒙藏人員族籍證明書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蒙藏委員會最後異動 20021226已廢止
沿革(13 筆)
1.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蒙藏委員會(47)台參字第 0555 號函訂
  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蒙藏委員會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蒙藏委員會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蒙藏委員會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蒙藏委員會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蒙藏委員會修正發布
7.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蒙藏委員會(79)台會藏字第 1448 號
  函修正發布
8.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蒙藏委員會(84)台會蒙字第 0987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7  條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蒙藏委員會會蒙字第 0910005726 號
  令發布廢止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ChOrder.json,版本 2025/12/26 上午 12:00:00)・政府資料開放授權

第 1 條
蒙藏在臺設有戶籍人員申請發給族籍證明書,依本辦法行之。
第 2 條
蒙藏在臺人員凡經本會登記有案者,得申請發給族籍證明書。
第 3 條
前條登記有案人員之婚生子女,申請發給族籍證明書時,應檢具申請書及 全戶戶籍謄本,向本會辦理。
第 4 條
未經本會登記有案之蒙藏在臺人員,申請發給族籍證明書時,合於左列規 定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全戶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登 記。 一、持有政府遷臺以前蒙藏地方官署或省轄藏族地區縣級以上官署之族籍 證明文件,經本會審查確無疑義者。 二、持有目前大陸地區旗縣級以上當局之蒙藏族籍證明文件,依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驗證,並經本會審查確無疑 義者。 三、取得在臺同族人員五人以上之保證,保證人中至少應有二人為公職人 員。 四、持有本會核發之海外蒙藏族僑胞身分證明,或由政府專案接運來臺, 經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者。 前項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保證書格式如附表二。 (備 註:附表一~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九) 第 19634-1~19634-2 頁)
第 5 條
前條被保證人,如發現為假冒者,保證人應負法律責任。
第 6 條
保證人經本會對保無訛後,不得退保。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