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華僑團體輔導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僑務委員會最後異動 20010725已廢止
沿革(9 筆)
1.中華民國二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僑務委員會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六月五日僑務委員會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僑務委員會(69)台僑參字第 08230 號 函修正名稱及全文 18 條 (原名稱:海外僑民團體輔導辦法;新名稱:海外華僑團體輔導辦法) 4.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第一次修訂 5.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第二次修訂 6.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僑務委員會(90)僑法字第 0902028732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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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第 一 章 總則
海外華僑團體之輔導依本辦法之規定行之。
第 2 條第 一 章 總則
海外華僑團體,以僑務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其他有關機關為目的事業輔導
機關。國內成立與華僑事務有關僑務團體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僑務委員
會及其他有關機關為目的事業指揮監督輔導機關。
第 3 條第 一 章 總則
海外華僑團體之組成及活動,應以團結及維護僑社之利益為宗旨。
第 二 章 組織及備案
第 4 條第 二 章 組織及備案
海外華僑團體 (依其性質如區域、職業、宗親、文教、康樂、婦女等) 籌
組時,應有十五人以上之發起,如以團體為單位者應由三個團體單位以上
之發起,並由發起人檢同名冊二份報由使領館核轉僑務委員會核辦。
第 5 條第 二 章 組織及備案
海外華僑團體分別組織理事會監事會,選舉理事七至廿五人,候補理事三
至七人,監事一至七人,候補監事一至二人,理事互選三至七人為常務理
事,常務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以上理監事
人數,得報請當地使領館核轉僑務委員會酌予增減之。
第 6 條第 二 章 組織及備案
海外華僑團體成立後,應檢附章程、會員名冊、職員履歷表各二份連同備
案申請書,報由當地使領館核轉僑務委員會申請備案,由僑務委員會核發
備案證書及圖記。
第 7 條第 二 章 組織及備案
海外華僑團體如有改選、停辦、遷移或分設機構,以及章程之修改等情形
,均應報由當地使領館核轉僑務委員會備查。
第 8 條第 二 章 組織及備案
海外華僑團體其名稱有變更者,應報由當地使領館核轉僑務委員會換發備
案證書及圖記。
第 9 條第 二 章 組織及備案
海外華僑團體,其備案證書、圖記、遺失或損毀,須申述緣由報由當地使
領館核轉僑務委員會補發。
第 10 條第 二 章 組織及備案
僑務委員會於核准華僑團體備案後,得按其性質,函知各有關機關及團體
。
第 三 章 工作及考核
第 11 條第 三 章 工作及考核
海外華僑團體,每年應將工作情形填具工作報告表二份,以一份報請當地
使領館,一份報請僑務委員會,以備考查輔導。
第 12 條第 三 章 工作及考核
海外華僑團體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獎勵:
一、謀取僑社公眾福利著有成績者。
二、對所負任務能迅速達成者。
三、經定期考核成績優良者。
第 13 條第 三 章 工作及考核
獎勵分左列各款:
一、頒給匾額。
二、頒給獎狀。
三、頒給獎品。
第 14 條第 三 章 工作及考核
海外華僑團體,如有違反國策言行及妨害公益者,僑務委員會得分別情形
予以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撤銷其備案或予以解散。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 條第 四 章 附則
本辦法之規定,如因當地情形特殊,未能適用時,得報經主管使領館核轉
僑務委員會酌予變通之。
第 16 條第 四 章 附則
本辦法之規定事項,當地如無使領館者得報由當地駐外機構,如當地未設
駐外機構者,得逕報僑務委員會。
第 17 條第 四 章 附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