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華僑團體輔導辦法

命令廢止法規>僑務委員會最後異動 20010725已廢止
沿革(9 筆)
1.中華民國二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僑務委員會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六月五日僑務委員會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僑務委員會(69)台僑參字第 08230  號
  函修正名稱及全文 18 條
  (原名稱:海外僑民團體輔導辦法;新名稱:海外華僑團體輔導辦法)
4.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月第一次修訂
5.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第二次修訂
6.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僑務委員會(90)僑法字第 0902028732
  號令發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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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第 一 章 總則
海外華僑團體之輔導依本辦法之規定行之。
第 2 條第 一 章 總則
海外華僑團體,以僑務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其他有關機關為目的事業輔導 機關。國內成立與華僑事務有關僑務團體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僑務委員 會及其他有關機關為目的事業指揮監督輔導機關。
第 3 條第 一 章 總則
海外華僑團體之組成及活動,應以團結及維護僑社之利益為宗旨。

第 二 章 組織及備案

第 4 條第 二 章 組織及備案
海外華僑團體 (依其性質如區域、職業、宗親、文教、康樂、婦女等) 籌 組時,應有十五人以上之發起,如以團體為單位者應由三個團體單位以上 之發起,並由發起人檢同名冊二份報由使領館核轉僑務委員會核辦。
第 5 條第 二 章 組織及備案
海外華僑團體分別組織理事會監事會,選舉理事七至廿五人,候補理事三 至七人,監事一至七人,候補監事一至二人,理事互選三至七人為常務理 事,常務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以上理監事 人數,得報請當地使領館核轉僑務委員會酌予增減之。
第 6 條第 二 章 組織及備案
海外華僑團體成立後,應檢附章程、會員名冊、職員履歷表各二份連同備 案申請書,報由當地使領館核轉僑務委員會申請備案,由僑務委員會核發 備案證書及圖記。
第 7 條第 二 章 組織及備案
海外華僑團體如有改選、停辦、遷移或分設機構,以及章程之修改等情形 ,均應報由當地使領館核轉僑務委員會備查。
第 8 條第 二 章 組織及備案
海外華僑團體其名稱有變更者,應報由當地使領館核轉僑務委員會換發備 案證書及圖記。
第 9 條第 二 章 組織及備案
海外華僑團體,其備案證書、圖記、遺失或損毀,須申述緣由報由當地使 領館核轉僑務委員會補發。
第 10 條第 二 章 組織及備案
僑務委員會於核准華僑團體備案後,得按其性質,函知各有關機關及團體 。

第 三 章 工作及考核

第 11 條第 三 章 工作及考核
海外華僑團體,每年應將工作情形填具工作報告表二份,以一份報請當地 使領館,一份報請僑務委員會,以備考查輔導。
第 12 條第 三 章 工作及考核
海外華僑團體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獎勵: 一、謀取僑社公眾福利著有成績者。 二、對所負任務能迅速達成者。 三、經定期考核成績優良者。
第 13 條第 三 章 工作及考核
獎勵分左列各款: 一、頒給匾額。 二、頒給獎狀。 三、頒給獎品。
第 14 條第 三 章 工作及考核
海外華僑團體,如有違反國策言行及妨害公益者,僑務委員會得分別情形 予以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撤銷其備案或予以解散。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 條第 四 章 附則
本辦法之規定,如因當地情形特殊,未能適用時,得報經主管使領館核轉 僑務委員會酌予變通之。
第 16 條第 四 章 附則
本辦法之規定事項,當地如無使領館者得報由當地駐外機構,如當地未設 駐外機構者,得逕報僑務委員會。
第 17 條第 四 章 附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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